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井手浩二
- 原告方永義
- 被告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23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定,惟此僱用人之責任 ,需以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任為前提。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僱用之訴外人薛智勇(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公司機車故意毀損原告 私有花盆(下稱系爭花盆),造成原告受有下述損失:多年前在花市向小販購置無收據的瓷器花盆花盆3,000元+垃圾袋 14公升100元1包+中午12點烈日下代替被告伊清潔毀損物1.5 小時x183元=274.5元+搬運至垃圾車1.5小時x183元=274.5元 小計549元十3棵麒麟花150x3=450元+往返法院遞狀,以來回 次公車一段票計算15x2=30元+到法院調解車資30元,小計車 資60元+法律諮詢文書修改多次作業1,000元+原新北地方法 院裁判費1,000元+本院裁判費1,500元,總計7,659元,被告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9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薛智勇提起毀損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均認無證據足認薛智勇有損壞系爭花盆之行為,薛智勇既無加害行為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當不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加害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薛智勇有損壞系爭花盆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之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相關書證,足見原告告訴薛智勇毀損系爭花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稽;原告對該處分書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10號駁回再議(見 本院卷第39至43頁),確定在案;而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薛智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依據本院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不確定其車輛是否有與系爭花瓶碰撞,只是願意跟原告和解等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碰撞系爭花瓶之情;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停放車輛時有與系爭花瓶發生碰撞或有發生碰撞之反應;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則系爭花瓶之損壞是否為被告所為,即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為由,認薛智勇毋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附該院113年度 板小字第4506號判決),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薛智勇確有損壞系爭花盆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提出薛智勇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花盆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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