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41號
- 原告
- 黃煜洲
- 被告
- 徐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9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0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在此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遭被告工地護欄倒塌擊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2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4天,包含開庭1天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天,每天薪資為2,490元,致原告損失共計9,960元;而原告自系爭事故起須獨自處理肇事相關事宜,包含聯繫對方、追查身分、聯絡對方雇主索取資料,過程中對方態度不配合並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及不適,是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原告於114年3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遭本件工地護欄倒塌擊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73至83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於被告就本件工地之安全有指揮監督之責之情形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監督不周之過失,且難認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自應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陳素玲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陳素玲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零件9,929元、工資12,253元、噴漆22,113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4年3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359元(計算式:工資12,253元+噴漆22,113元+零件993元=35,3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3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4天,包含開庭1天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天,每天薪資為2,490元,致原告損失共計9,960元,而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9,960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證據除僅得證明原告114年5月薪水為何,並未證明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請假暨有無扣薪之情狀;況縱原告主張為真,此乃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伴隨之必然費用,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故縱令原告有因此程序而有相應勞費,亦屬原告為保護欲主張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起須獨自處理肇事相關事宜,包含聯繫對方、追查身分、聯絡對方雇主索取資料,過程中對方態度不配合並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及不適,是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係肇致訴外人陳素玲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亦未主張並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致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且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359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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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29×0.369=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29-3,664=6,265
第2年折舊值 6,265×0.369=2,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65-2,312=3,953
第3年折舊值 3,953×0.369=1,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3-1,459=2,494
第4年折舊值 2,494×0.369=9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4-920=1,574
第5年折舊值 1,574×0.369=5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4-581=99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93-0=99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93-0=99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93-0=99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93-0=99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