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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羅富美

  • 原告
    吳培榮
  • 被告
    林純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吳培榮 被 告 林純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5,004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北簡字第5008號),因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72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工作損失,共計34,7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才進廠維修,於同月18日即取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工作損失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8時4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訴外人鄧名呈 所駕駛系爭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事故中兩車均無乘客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信為真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之駕駛人係鄧名 呈,原告並非系爭B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次查,系爭B車係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系爭B車承租人係訴外人京展國際傢飾有限公司,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鄧名呈自113年12月9日起向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8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B車之車主 ,亦非系爭B車之承租人,又非系爭事故發生後承租系爭C車之人,且原告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之駕駛人或乘客 ,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車費用或工作損失之損害。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34,720元、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個人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7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72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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