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儲聖佳即舒舒藝術美睫工作室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提出反訴,依民法184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次霧眉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日委託原告為其進行雙眉紋繡服務,約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於原告為其紋繡完左邊眉毛後,拒絕原告為其紋繡右邊眉毛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左邊眉毛紋繡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單邊眉毛紋繡服務,被告應給付50%之報酬即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員工施作之眉型非原告當初約定之眉型,難認已完成工作,且於原告員工施作過程中,被告面部出血、疼痛難耐致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員工亦承認施作不當,告知無須給付該次費用,而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等語置辯。
㈢、經查,本件定作人即被告於系爭雙邊眉毛紋繡工作尚未完成前,即拒絕承攬人即原告繼續為其紋繡右邊眉毛,且被告亦到庭自陳係因不信任原告專業而拒絕原告施作另一邊眉毛等語,則被告顯有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系爭紋繡眉毛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為何?又該部分工作之報酬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被告終止雙邊眉毛紋繡契約前,已完成左邊眉毛之紋繡工作,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紋繡之眉型並非當初約定之眉型云云,並提出紋繡後之眉毛照片、光碟影片及與原告員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由上開照片,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與兩造原約定之眉型有何不符之處,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員工之前揭對話譯文,原告之員工亦僅對被告表示其作品沒有符合被告之期待,並未自承其施作有何瑕疵或不當,已難認原告就該部分所完成之內容是否有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且不論原告施作之眉型是否有與兩造之約定相符,此部分係屬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而應予修補之問題,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之工作並未完成並拒絕付款。
⒉又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眉毛紋繡契約,原告本應完成被告雙邊眉毛紋繡工作,惟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僅完成左邊眉毛紋繡工作,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完成之二分之一系爭眉毛紋繡工作請求報酬。是依此比例計算報酬,原告所完成之左邊眉毛紋繡工作報酬應為6,000元(12,000×1/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員工表示不收費,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成立眉毛紋繡契約,即原告始係被告給付報酬之債權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外有授權其員工得決定承攬報酬是否收取,尚難認原告之員工即有權得代理原告免除其債務;況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員工之對話譯文,原告員工僅係於被告欲給付1,000元時,拒絕收受該1,000元,且表示待1個月後觀察眉毛狀況再來處理,並未明確表示就本件眉毛紋繡工作不收費,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主張其所負承攬報酬之清償責任業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非合法醫療機構,卻擅自塗抹麻醉藥在反訴原告皮膚上,且反訴被告之員工施作眉毛紋繡工作不當且有過失,致反訴原告面部出血長達1-2週、疼痛難耐、傷口發炎、眉毛顏色不均,因面容影響導致反訴原告產生社交焦慮、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9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反訴被告並未施用麻醉藥,當日施作後並無異常流血或感染情形,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等語,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損害與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施用麻醉藥,且紋繡眉毛過程不當有過失,致其面部受傷,出血長達1-2週、傷口發炎云云,固提出樂益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澐診所診斷證明書、紋繡眉毛後照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員工對話錄音及譯文、購置藥品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惟反訴被告否認有施用麻醉藥及造成反訴原告上開損害,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為其施用麻藥。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樂益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急性扁桃腺炎及面部皮膚發炎,然並未記載該病症引發之原因,且反訴原告自陳係左眉持續出血及疼痛,依常理判斷應係至皮膚科診所就診,然反訴原告卻係至耳鼻喉科就診,並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則其病症是否係因至反訴被告處進行眉毛紋繡所致,自非無疑;再反訴原告提出之114年8月15日安澐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左眉處皮膚炎,然亦未記載引發該處皮膚炎之原因,且該就診時間距其至反訴被告處進行眉毛紋繡之時,已相隔2個多月,且於此前之期間亦未見反訴原告有自眉毛紋繡後即持續因左眉皮膚不適看診就醫,則其時隔2個月之114年8月15日始就醫診斷之左眉處皮膚炎,是否係因於反訴被告處進行眉毛紋繡所致,亦非無疑。又反訴原告提出之眉毛紋繡後照片,縱其面部有發紅狀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亦無法確認發紅原因,自無從以此證明其面部發紅係因至反訴被告紋繡眉毛所致。是反訴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於114年6月2日至樂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有急性扁桃腺炎及皮膚面部發炎、於114年8月15日至安澐診所就診時有左眉處皮膚炎、或曾有面部發紅之情形,均無法證明其急性扁桃腺炎及皮膚面部發炎、左眉處發炎、面部發紅之原因究係為何,自無從遽認係因於反訴被告處進行眉毛紋繡所致及反訴被告有施用麻醉藥之情形。且由反訴被告提出之反訴原告先前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術後紗布,亦僅有稍許黃色液體及血液擦拭之痕跡,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述大量或長期出血之情形,且眉毛紋繡既屬侵入性之美容行為,自難以皮膚出現稍許組織液及血絲或泛紅,即遽認反訴被告之施作有何不當而導致有反訴原告所稱術後持續出血1-2周之情。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係因於反訴被告處施作眉毛紋繡不當所致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面部受傷、疼痛難耐係因反訴被告有何施作紋繡眉毛疏失所致,自難認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施作之眉毛紋繡工作,有何不法或可責性,已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3,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