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
- 原告
-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祐
- 訴訟代理人
- 董玹安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縈
- 被告
- 王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於原告醫院就醫,醫療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45元,而被告出院時僅暫時支付2,000元,餘73,145元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未結清,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住院後,就其自行負擔之住院、手術費用,係由本院醫護向其及其子女說明後簽立,而被告因腹腔內腫瘤,於112年3月2日接受腹腔鏡轉為剖腹探查併胰臟遠端切除手術、後腹腔腫瘤切除手術、胃修補手術及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等治療,而目前腹部外科手術為減少病人疼痛,大部分已採用微創手術並縮短恢復時間,少部分微創手術因術中遇困難部分才會改用傳統手術,而傳統手術和微創手術價差為傳統手術不須使用腹腔鏡用沖吸管組(1,19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因嘔吐至大甲光田醫院急診,隔日9點照電腦斷層,之後2月份到原告醫師門診,醫師看過CT後只說這要微創手術,住院約7天,費用要7萬元。依照原告住院病歷摘要,翻譯說有一3.4cm腫瘤在昇結腸、有一4.9cm腫瘤在降結腸、有一5cm腫瘤在胃後壁像雀斑性的鈣化,異質增強和沾黏在胰臟尾端被發現,疑問是CT是在光田醫院照的,並未在原告醫院照,且三顆如此大的腫瘤不僅要切除還要進行胃後壁及胰臟修復,怎麼是微創手術可以進行,開刀出來是用傳統,約20公分的傷口,住院20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於原告醫院就醫,醫療自費金額為75,145元,而被告出院時僅暫時支付2,000元,餘73,145元不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住院費用類別清單、手術說明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疑義回覆表、住院醫令清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31至39、61至7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2年3月1日所簽之手術同意書,其上載有「腹腔鏡輔助腹部腫瘤切除術」、「可能轉剖腹手術」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另審酌一般人在簽署手術說明同意書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所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為常態事實,且該手術說明同意書另載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內容,可知被告於手術前業已就係以兩造所稱微創手術為施行、然於中途可能轉為剖腹手術乙事為知悉。另就本件請求費用係如何對應被告或其子所簽自願付費同意書、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同意書部分,業經原告以住院醫療費用疑義回覆表為說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