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許靉、林益鵬即益鵬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許靉 被 告 林益鵬即益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111年間辦理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證申辦業務,被告口 頭報價新臺幣(下同)67,000元,惟事後開立7萬元之收據 ,且向原告收取87,000元,溢收17,000元;另被告稱其收費內容已含室裝施工證申請,事後卻有訴外人藍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藍悅公司)向其索求16,800元,且原告查知室裝施工證係由藍悅公司申請而非被告,被告溢收前揭款項共33,800元(17,000元+16,8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7萬元收據、與被告員工通 訊對話截圖、藍悅公司收款證明、臺北市政府室裝證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係由訴外人鄔秉宇與被告接洽原告房屋之室內裝修證照申辦事宜並訂立委任契約及付款,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被告確實依鄔秉宇約定統籌辦理各項目完成,鄔秉宇亦確實交付申辦費用共計87,000元,被告收受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收據係原告事後應被告之要求才開立,因收據金額有少算部分款項,故僅開立7萬元予原告。又藍悅公司辦理項目與當初 鄔秉宇與被告接洽申辦之業務不同,與被告無涉等語,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前揭款項共33,800元,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開立記載費用為7萬元之收據,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 立費用7萬元之收據,尚無法逕認被告收取超過7萬元費用部分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約定之委任事務內容及費用為何,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室內施工證申請費16,800元,收款人係藍悅公司,而非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藍悅公司收款證明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揭款項云云,已非有據。況被告辯稱當初相關申辦業務係由鄔秉宇與其接洽及付款,當初向鄔秉宇係收取87,000元,其中調圖分析費2,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證照8萬元、審查機構規費5,000元,並 提出臺北市室內裝修證照估價單暨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規費收據為憑。而觀諸上開合約書記載:「申請內容:室內裝修證照、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聯絡人:鄔設計師。一、室內裝修(施工證、合格證承辦費用)故計80,000元。項目:1建築師簽證、審查文件製 作等60,000元、2消防簽證0元、3消防送審建築師檢核校對5,000元……。二、審查規費5,000元」,有系爭合約書及規費 收據在卷可稽,且前揭項目內容亦無室內裝修證申請費用,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辦理業務收取87,000元,自難認其收取超過7萬元部分即17,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而原 告所主張其另給付予藍悅公司之室內裝修費用16,800元,因給付之對象並非被告,亦與被告無涉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受有16,800元之不當得利,顯非有據。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33,800元之款項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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