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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珩
被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椿庭因有倒車不慎之行車疏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椿庭之僱用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萬安街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0782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被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被告陳椿庭住所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隨卷外放),分屬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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