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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65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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