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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逸倫

  • 當事人
    許智欽蔡宗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透過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投資借貸平台「信用市集」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13.25%計算。然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未再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49,01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會員代號與真實身分對照表、正式借貸合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01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應還本金利息加總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觀諸兩造訂定之正式借貸合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之相關記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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