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80號
- 原告
- 吳文福
- 被告
- 詹誌堅(即詹秀緞之繼承人)
- 被告
- 賴詹寶嬌(即詹秀緞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誌宏(即詹秀緞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彩薇(即詹秀緞之繼承人)
- 被告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詹菜迪(即詹秀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詹秀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詹秀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詹秀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自原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不慎按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詹秀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詹秀緞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詹秀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詹秀緞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款項連帶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詹秀緞已經死亡10幾年了,被告都不知道詹秀緞有系爭帳戶存在,因被告多人分佈各地不便前往郵局辦理手續,原告可持法院判決自行前往郵局辦理領出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函覆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5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詹秀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5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秀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