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鄔芷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家宇 被 告 鄔芷柔(即鄔采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2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26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7 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27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7,027元及約定利息未償付。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27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因原告亦知悉被告之戶籍地址,卻從未向被告催告、通知或寄發訴訟文書,亦未以電話或郵件聯繫,顯見原告係故意未通知被告,致本件債務產生利息,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利息。又被告向泛亞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後,係將系爭信用卡交由嬸嬸即訴外人沈慧玲使用,且當時沈慧玲已承諾將處理系爭信用卡之所有帳務,而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沈慧玲之住處,且因沈慧玲前曾出具結清證明予被告,故被告並不知悉尚有本件債務存在。另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受讓本件債權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7,027元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擔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告之戶籍地址,卻從未向被告催告、通知或寄發訴訟文書,亦未以電話或郵件聯繫,顯見原告係故意未通知被告,致本件債務產生利息,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利息。又被告向泛亞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後,係將系爭信用卡交由沈慧玲使用,而沈慧玲已承諾將處理系爭信用卡之所有帳務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系爭信用卡之帳單係指定且均係寄往沈慧玲之住處而非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06頁),則縱被告與沈慧玲間就系爭 信用卡之消費款繳付方式有所約定,此亦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無涉,且非屬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自難憑採。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受讓本件債權之合法性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即寶華銀行)業已將借款人鄔采頻(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即4萬7,027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ˍ年ˍ月ˍ日公告在ˍ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應自公告起,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堪認寶華銀行已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予原告。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因原告係於104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之97年4月29 日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刊登公告於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被告,依法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並予敘明。 (三)被告再辯稱其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本金,但有關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攤表顯示(見司促卷第13頁),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向 士林地院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士林地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而原告已就信用卡利息部 分自行減縮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9月11日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9月12日起算,故無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27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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