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8號
- 原告
- 滿三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龐婕如
- 被告
- 張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在三創生活園區滿三得櫃位內(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5樓,下稱系爭櫃位),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貨架上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系爭櫃位店長李垣璋管領之EPOS牌耳機1副【型號:ADAPT660、價值新臺幣(下同)16,980元,下稱系爭耳機】之防盜繩剪斷後,未結帳即將系爭耳機攜出店外而得手,嗣李垣璋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6,98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很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耳機網站市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並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16,98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