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簡炳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王俊名 羅天君 被 告 簡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281巷6弄口,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禮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281巷6弄口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萬6,600元(包含工資7,700元、烤漆8,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1 萬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600元,應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 RBK-0659號租賃車(即系爭汽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 時速40公里/時)。」(見本院卷第39頁);併參以事發 路段時速為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張禮哲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張禮哲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 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60%,計1萬1,620元(計算式:1萬6,600元×70%=1萬1,6 20元)。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1,620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1,620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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