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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被告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880元(其中工資12,400元、零件24,980元、烤漆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鴻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8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498元(計算式:24,980元×1/10=2,49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4,398元(計算式:12,400元+2,498元+9,500元=24,398元),經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24,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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