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黃冠傑
- 訴訟代理人
- 邱佩芬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865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86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訴訟代理人邱佩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燈桿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84元,其中工資25,298元、零件16,886元,車主邱佩芬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對話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9、69-71、145-161頁)。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但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現場與車損照片、順榮汽車有限公司、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83-109頁)。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與反訴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A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8,790元。本件事故應由反訴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53元等情,並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縱反訴被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反訴原告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槽化線地段不得停車;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五)規定自明。查本件事故前,系爭A車沿和平東路3段南向北直行至近99號燈桿處,適有系爭B車靜止停於車道右側之畫有槽化線路段上,至肇事地點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所在之和平東路3段雙向各有一車道,路側緣石繪有紅色實線,路側至車道間寬1.9公尺繪有槽化線,車道寬3.1公尺,系爭B車停於槽化線上,左側車身有超出槽化線占用部分車道,兩車碰撞位置在車道上,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自述其駕駛系爭B車靜止在肇事地點,要排隊進入慈恩園 ,約停5至10分鐘,知道現場有畫設槽化線和紅線;被告陳稱我駕駛系爭A車南向北直行,對方停在路邊,我要超車,要維持在雙黃線內,我懷疑能否超車,又怕違規,在行駛時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4-59頁),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違規在繪有紅線、槽化線之處臨時停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兩造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因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50%為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均屬有據。
(三)再者,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2,184元,其中工資25,298元、零件16,886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及照片可查(卷第145-161頁),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B車於106年6月出廠,至114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逾5年,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卷第46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689元(計算:16,886×1/10=1,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298元共26,98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3,494元(計算式:26,987×(1-50%)=13,49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而被告之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1,593元,其中工資16,500元、零件12,290元,有對話紀錄、順榮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影本、照片等可佐(卷第83-108頁)。系爭A車於101年12月出廠,至114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逾5年(卷第46頁),即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229元(計算:12,290×1/10=1,229),加計工資16,500元共17,72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反訴請求之金額於8,865元(計算式:17,729×(1-50%)=8,86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4元部分,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65元,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兩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對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本訴):
計算書(反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反訴原告部分勝訴,故反訴訴訟費用中6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