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蔡玉雪
- 原告黃柏翰
- 被告黃冠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865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反訴被 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865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 ,駕駛訴訟代理人邱佩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燈 桿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2,184元,其中工資25,298元、零件16,886元,車主邱佩芬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對話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9、69-71、145-161頁)。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但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現場與車損照片、順榮汽車有限公司、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83-109頁)。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 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與 反訴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A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8,790元。本件事故應由反訴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53元等情,並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縱反訴被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反訴原告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槽化線地段不得停車;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前段、 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五)規定自明。查 本件事故前,系爭A車沿和平東路3段南向北直行至近99號燈桿處,適有系爭B車靜止停於車道右側之畫有槽化線路段上 ,至肇事地點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所在之和平東路3 段雙向各有一車道,路側緣石繪有紅色實線,路側至車道間寬1.9公尺繪有槽化線,車道寬3.1公尺,系爭B車停於槽化 線上,左側車身有超出槽化線占用部分車道,兩車碰撞位置在車道上,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自述其駕駛系爭B車靜止在肇事地點,要排隊進入慈恩園 ,約停5至10分鐘,知道現場有畫設槽化線和紅線;被告陳稱我駕 駛系爭A車南向北直行,對方停在路邊,我要超車,要維持 在雙黃線內,我懷疑能否超車,又怕違規,在行駛時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4-59頁),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違規在繪有紅線、槽化線之處臨時停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兩造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事故因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50%為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均屬有據。 (三)再者,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2,184元,其中工 資25,298元、零件16,886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及照片可查(卷第145-161頁),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B車於106年6月出廠,至114年3月16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逾5年,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卷第46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689元(計算:16,886×1/10=1,6 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298元共26,98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3,494元(計算式:26,987×(1-50%)=13,49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四)而被告之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1,593元,其中 工資16,500元、零件12,290元,有對話紀錄、順榮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影本、照片等可佐(卷第83-108頁)。系爭A車於101年12月出廠,至114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逾5年(卷第46頁),即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229元(計算:12,290×1/10=1,229),加計工資16,500元共17,72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又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被告反訴請求之金額於8,865元(計算式:17,729×(1-50%)= 8,86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4元部分,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65元,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兩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對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反訴原告部分勝訴,故反訴訴訟費用中6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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