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葉藍鸚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雅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洪雅鈴 訴訟代理人 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道0號22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9,242元,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3、91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21分18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珮綺所有、訴外人鄭興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1,970元(含工資費用15,978元、零件費用45,99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24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珮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2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原告維修未告知被告亦未與被告協商,又保險桿部分並沒有破損,應該不用更新,可直接修復還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張珮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50頁),且被告自陳對應負肇 事責任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珮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5,978元、零件費用45,9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33,264元【計算式:45992×0.369×(9/12)=12728,00000-00000=3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5,97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242元(計算式:33264+15978=4924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9 ,242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未通知被告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廠即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核屬必要適當;被告另辯稱保險桿並沒有破損,應該不用更新,可直接修復還原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是否更換受損零件或直接修復,均係車廠技師依據車輛受損情況本其專業作出判斷,非原告所得置喙,況系爭車輛係遭行進中之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則保險桿內部設置之吸能緩撞結構部件,確有可能因此受損而影響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車廠技師判斷應予更換,被告空言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沒有破損,應該不用更新,可直接修復還原云云,自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24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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