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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542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飯田輕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𨶒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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