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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告
周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6個月給付1次,若雙方同意續約,瀧鮮公司於租期到期前應給付6個月租金予原告,租約依原條件展延。詎瀧鮮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15,000元後,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續約給付租金,嗣瀧鮮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廢止,但仍積欠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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