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建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90巷與延吉街廢鐵道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啟勤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宥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67元,其中零件29,073元、烤漆15,305元、工資14,3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設有「停」標誌,指示沿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 須暫停讓沿延吉街廢鐵道南向北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系爭車輛行向),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58,767元,其中零件29,073元、烤漆15,305元、工資14,389元,有估價單與發票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至112年8月11日事故發生止,出廠4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29,073元折舊後為4,326元,加 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34,020元。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814元(計算式:34,020元×[1-30%]=23 ,814元),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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