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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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