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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 原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奎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被 告 江奎榮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鹽水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江奎榮(原名:江家豪) 住所在臺南市,有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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