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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被 告
江奎榮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鹽水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江奎榮(原名:江家豪)住所在臺南市,有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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