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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蔣緯中
被 告
五百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園宗
訴訟代理人
戈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進賢受雇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陳奕汛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李濬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原告對盧進賢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下稱桃小字第88號)判決盧進賢應給付原告21,000元確定。而盧進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盧進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被告公司員工,然而盧進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非被告公司車輛,被告公司亦未向車主租借。盧進賢並非司機,其工作是工程現場操作工,不需要開車到場外,車禍當天是盧進賢向車主借車處理個人事務,故被告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盧進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盧進賢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盧進賢為被告執行職務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原告稱5865-UE號自小貨車車主陳奕汛於上開桃小字第88號事件中有稱該車是借給被告的等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查知陳奕汛係稱僱用盧進賢之人為五百戶公司,但詳細名稱不清楚等語(見桃小字第88號卷第57頁),並無說明何人向其借用車輛,且由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觀之,5865-UE號自小貨車外觀並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被告公司之標誌或載有被告公司物品(見桃小字第88號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所陳:盧進賢於被告公司之職務並非司機,係在被告承攬之桃園機場第三航廈部分工程擔任現場操作工等情,實難認盧進賢於系爭車禍當日駕駛5865-UE號自小貨車具備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外觀,或與執行系爭公司職務有關,核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盧進賢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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