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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
    盧乾三

  • 原告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光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46號 原 告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乾三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許乃文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18分至25分許,進入原告經營之新光三越臺北南西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7樓之「集雅社」百貨櫃位,竊取原告櫃內展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商品),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3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視器拍到的人並非被告,況且原告沒有將系爭商品上鎖,引誘他人犯罪,是原告的錯,不是偷東西的人的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5,370元之金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商品價格資料為證(附民字卷第7至10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系爭商品之25,37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被告等語,惟查,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其身形、髮型、臉型均與被告高度相似,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警逮捕照片、被告相片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認竊取系爭商品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係原告未將系爭商品上鎖、引誘他人犯罪等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商品之損害。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字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37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是否為合法代理商、原告有無跟SONY簽約、原告有無其他水貨商、系爭商品內的零件有無被拆開或是違規、系爭商品之每項專利有無續約,然此均與原告得請求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無涉,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SONY銀色耳罩式耳機(WH-1000XM5/SME/DEMO) 1個 11,900元 2 SONY黑色有線耳罩式耳機(MDR-1AM2/BQ/DEMO) 1個 7,990元 3 SONY黃色無線揚聲器(SRS-XB13/Y-DEMO) 1個 1,890元 4 SONY橘色無線藍芽揚聲器(SRS-XE200/D-DEMO) 1個 3,590元 合計 25,3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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