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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陳書維
被 告
李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132巷及林森北路133巷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張啓榮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38元,(烤漆工資45,668元、鈑金拆裝工資14,8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情發生在兩年前,伊左轉主幹道時,伊的摩托車左邊把手碰到他後照鏡後面,那個痕跡是伊撞的,伊承認。但伊的摩托車也沒有明顯碰撞痕跡,只是把手碰到他的後照鏡,其他部位不是伊造成的,怎麼可能造成他的車子那麼多損傷,且交通隊裁定伊摩托車右側沒有明顯痕跡,他的車身是舊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及修復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兩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60,538元,(烤漆工資45,668元、鈑金拆裝工資14,8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經核並無更換零件部分,即無須計算折舊。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除左後照鏡後方之痕跡確實有與肇事車輛碰撞外,其餘原告所請求部位,並無與肇事車輛碰撞,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之被告並不爭執其所駕肇事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復如前述,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46、47、89至95頁),亦可見系爭車輛除左方後照鏡後,其餘左側車身部分亦有擦撞痕之情形,核與兩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除後述保險桿部分外),尚難憑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側上開部位確有因本件碰撞事故而受損等語,堪可信取;惟原告請求前保險桿維修支出9,547元部分(含前保險桿附加時間8,323元、前保險桿拆裝1,224元),核與前揭事證顯示碰撞部位有間,顯非與此次碰撞肇致,是此部分應予剔除,準此,則原告請求50,991元(計算式:60,538元-9,547元=50,9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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