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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鄭瑋臻
被告
陳勝杰即夢想視覺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某婚紗展會場與被告訂定婚紗攝影服務契約,並當場給付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然原告嗣因個人因素,無再定作婚紗攝影之需求,故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比照主管機關頒布「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所定,婚紗攝影業者收取定金以總價20%為限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所收費用之80%即23,840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已經載明「定金不可退,可轉消費」之條款。本件係原告單方不願履行,應自負解約所生損害,被告依法無庸退款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申言之,承攬人受領報酬之權利,是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件;縱使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使定作人於工作尚未完成時,預先給付報酬,如約定之工作嗣後確定不完成,承攬人仍無終局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向被告訂購婚紗攝影服務,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全額費用29,800元,有訂購單、網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參諸訂購單所載給付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完成婚紗攝影包套之工作,而由原告給付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原告於約定之工作完成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預先給付之報酬,即合於前開規定。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訂購單時,已在其上特別記載「定金不可退,可轉消費」之條款,故原告不得請求退費等語;然又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服務費用係以總價29,800元一次付清,並未區分定金、尾款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上開條款所謂「定金」不可退究何所指,尚屬不明,其以此作為無庸退款之抗辯,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比照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所定,婚紗攝影業者收取定金以總價20%為限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所收費用之80%即23,840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3,8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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