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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王品翰
  • 被告
    吳青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8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吳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4時2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889元(含零件費用10,178元、鈑金費用9,102元、塗裝費用5,609元)、營業損失22,267元(計算式:每日營收3,711元×6日= 22,267元),合計47,1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4時2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5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堪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 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4,88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78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3年8月,亦有行車執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114年4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22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9,102元、塗裝費用5,609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1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 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起訴請求 營業損失22,267元(計算式:每日營收3,711元×6日=22,267 元)部分,固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Q-TAXI車隊隊員駕駛人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惟依原告陳報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其計算單日營業損失,僅係依當月總營業額除以總營業天數再扣除車隊抽成(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具體扣除系爭 車輛油料等必要成本開支,顯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於法自有未合。嗣雖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曉諭原告主張每日營收3,711元之依據,原告 猶仍陳稱有提供薪資證明與車隊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應舉證證明事項,並未證明至本院就該應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於法尚有未符,難以憑採。又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6日(見本院卷第11頁), 係依據估價單日期114年4月21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14年4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估價單所載114年4月21 日,乃係系爭車輛送修之估價日期(見本院卷第67頁),而電子發票證明聯114年4月26日,則係發票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71頁),與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營業損失,核為二事,尚屬有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2,267元(計算式:每日營收3,711元×6日=22,267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33元,及自11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3756 10178×0.369=3756 6422 00000-0000=6422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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