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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 原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天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衝撞路旁停車格車輛,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 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就系爭A車、系爭B車各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8元(零件5,080元、工資508元) 、5,830元(零件5,300元、53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原告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行照、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運費帳單、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系爭A車、系爭B車均於108年11月出廠,至114年1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A車、系爭B車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A車、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即為1,038元(計算式:[5,080元+5,300元]×1/10=1,03 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0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6元,及2部車之營業損失共30,240元、拖吊費用1,260元,合計為33,576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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