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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周怡伶即歐致聖會計師事務所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0號 原 告 周怡伶即歐致聖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二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出租人結清後,返還剩餘保證金,有未詳盡 事宜秉著誠信原則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單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本件爭執係因 被告未返還押租金所生,自有系爭租約第8條合意管轄條款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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