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江宗祐
- 當事人周怡伶即歐致聖會計師事務所、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0號 原 告 周怡伶即歐致聖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二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出租人結清後,返還剩餘保證金,有未詳盡 事宜秉著誠信原則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單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本件爭執係因 被告未返還押租金所生,自有系爭租約第8條合意管轄條款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