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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葉尹瑄
被告
復興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未記載姓名、住所或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於115年7月6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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