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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張素蓮
  • 被告
    吳孟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24號 原 告 張素蓮(即東漢蔬菜行) 訴訟代理人 郭東輝 送達代收人 郭一正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吳孟桓(即漢堡門徒商行及貍太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漢堡門徒商行、貍太苑給付貨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住所地受雇之管委會人員收受之送達證書1紙可參, 可見被告住所地確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因該等商行商號,乃為被告吳孟桓獨資經營(或商號未登記,僅為商標之別名),依我國向來實務見解,獨資商號為非法人組織,本應以自然人之被告吳孟桓為權利義務主體、法律效果發生者,而商號本身無法律地位、無從負擔義務等情,業經原告為相同之陳述在卷,且查漢堡門徒商行已登記於起訴時即停業至民國114年9月29日,原告併已經到院陳稱:該被告獨資商號漢堡門徒商行店和貍太苑已收(關閉)等節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應已無送達該原登記營業所而對被告合法之通知 ,更無可認屬同法第1條規定被告之居所地情形,並有原告 提出之前述工商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按,則被告之住所地,僅有臺北市士林區上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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