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楊鎮浯
- 原告蔡順鵬
- 被告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蔡順鵬 被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許剛翊 林毓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駛離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有被告設置之避嫌設施即大圓柱石頭花盆(下稱系爭花盆),且系爭花盆周遭雜草叢生,系爭花盆內具一定高度之植栽亦遮擋住看到系爭花盆之視線;系爭花盆經原告本人研判為設置用來阻擋柵欄與出口之縫隙以避免機車免費入場之設施,無奈系爭花盆附近無任何警告標示或用語,所設角椎亦淹沒於草叢中,實難避免發生擦撞情事,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時以系爭車輛右後門及右後保險桿擦撞系爭花盆,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非直線道路,車輛進出時需轉彎方得駛入與駛出,強烈質疑系爭花盆擺放位置是否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嗣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50元(均屬工資及烤漆費用而無零件費用之支出),再經估價則為38,905元(均屬工資及烤漆費用而無零件費用之支出)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停管處申請設立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均係以悠遊卡感應管制;就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出口設計不良導致其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花盆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分,系爭花盆擺放位置並無影響車輛行駛出入且前方置有警示角錐,系爭花盆內植栽亦有一定高度,而在原告自陳系爭花盆內植栽有一定高度之情形下,依通常駕駛觀念,亦不應在尚未通過明顯佇立之植栽即向右轉;復本件事故發生時日照充足、行車視野清晰,是駕駛人視角顯應注意到該處放有系爭花盆,殊難想像原告駕駛車輛不慎擦撞之結果與系爭花盆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停車場出口外尚留有轉彎空間達10公尺長,相較於一般小客車4至5公尺之長度,顯有充足空間供車輛前進至適當距離後再轉彎駛入道路,而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系爭停車場之過程,原告因過於靠車道右側,致有前後調整距離之情形,顯見其並非行駛於車道適當位置而加劇擦撞危險,原告甚於系爭停車場柵欄升起前即打滿右彎方向盤,因過早入彎導致擦撞,所為明顯有違一般駕駛觀念,是系爭停車場設置並無違反相關法規,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原告駕駛不慎所致,難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設置系爭花盆之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花盆,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按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光碟、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3至81頁),然此僅係證明系爭花盆放置位置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花盆之客觀事實,並無從直接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出口處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17)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地面出口箭頭處行駛,並於17秒處停在出口感應處。(0:17 至0:43)於17秒,可見系爭車輛駕駛者以其左手碰觸感應 處。該駕駛於17秒至43秒反覆以其左手碰觸感應處。(0:43至1:07)系爭車輛於44秒起向後退,並於50秒朝其左前方前進。畫面中之柵欄於51秒處升起,系爭車輛於54秒處逐漸向其右前方向行駛,並於59秒處停止(停止情形如截圖所示)。系爭車輛後於1分2秒處向其右後方退,並於1分3秒處停止。再於1分3秒處向其右後方退,並於1分5秒處停止。系爭車輛於1分7秒處向前駛離畫面。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欲駛離系爭停車場時右轉以致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與系爭花盆發生碰撞。然查,觀兩造提出之照片及前開截圖(見本院卷第49、73至75、107頁),可知系爭花盆係放置於系爭停 車場欄杆U型防撞護欄直線延伸處,該設置並無明顯妨害公 眾通行乙情;另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可知於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出場後,行向需向右行駛始得連接對外道路,然自出場欄杆處至出場方向對向之混凝土路障處,尚留有相當空間得使車輛前行後再向右迴轉,即於留有前述迴轉空間之情形下,以一般情形觀之,從系爭停車場出場右轉之車輛並不必然皆會發生碰撞系爭花盆致車輛受損之結果。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放置系爭花盆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無法證明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擺放系爭花盆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原告駕駛行為所致之維修費用,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3,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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