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耀清、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陳耀清 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郭瑞菊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主張本件事故中 ,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耀清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陳耀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僱用人(即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陳耀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耀清應與追加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853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耀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琦所有之CAL-627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追加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經營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仁愛停車場內,於民國114 年5月10日該停車場泊車人員即被告陳耀清駕駛系爭車輛駛 出停車場出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牆角,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萬5493元整(工資2萬6099元;零件11萬9394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陳耀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113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5月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萬3754元,加計工資 費用2萬6099元,計8萬9853元。本件事故中,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耀清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僱用人(即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陳耀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請求被告陳耀清、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耀清應與追加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萬9853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承保人陳佩琦車輛CAL-6277停放泊車停放該追加被告停車場内,承保人受雇於品鋭光電有限公司,承保人任職公司與追加被告有租賃泊車停車位關係。租賃合約内第16條敘明甲方(品銳光電有限公司)須由乙方(追加被告)泊車停放,若發生車損乙方(追加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人陳佩琦依照租賃合約停放系爭車輛於追加被告停車場內,基於合約連帶租賃關係本質,不得向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陳耀清任職於追加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職務泊車,未能有受益停車位租賃,所以原告不得向被告陳耀清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等件。本院114年11月20日當 庭勘驗114年5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光碟名稱:0000000大安仁愛停車場 光碟內容: 00:03 車輛起駛 00:04 車輛進入停車場斜坡 00:06 車輛接近停車場出口 00:07 車輛左轉靠近停車場出口 00:08 車輛持續左轉,車輛靠近出口牆角黃色防撞條 00:10 車輛持續左轉,車輛貼近出口牆角黃色防撞條 00:11 車輛直行,車輛右前方車頭緊貼牆角黃色防撞條 00:12 車輛煞車停止,車輛右前方車頭緊貼牆角黃色防撞 條 可認,系爭車輛當時駕駛(即被告陳耀清)不慎碰撞牆角具過失,原告與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對此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陳耀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亦無爭執其駕駛過失責任,則從上開勘驗結果,足以認為被告陳耀清駕駛系爭車輛過失碰撞牆角導致系爭車輛車損,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耀清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理由。而被告陳耀清任職於被告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39頁),則僱用人(即被告銘鎮停車 場事業有限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陳耀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辯稱租賃合約内第16條約定,甲方(品銳光電有限公司 )須由乙方(追加被告)泊車停放,若發生車損乙方(追加被 告)不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15頁)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被告單方享受停車場經營利益,於租賃合約内第16條免除自身故意過失責任條款之契約,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故被告抗辯其免除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6099元;零件11萬93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16、26頁),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113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0日(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 萬6071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2170元(計算式 :2萬6099元+6萬6071元=9萬2170元)。則原告請求8萬9853 元,於該範圍之內,予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9853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114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萬9394元×0.369=4萬405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19394元-4萬4056元=7萬5338元 第2年折舊值 7萬5338元×0.369×(4/12)=926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萬5338元-9267元=6萬6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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