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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李采珍
被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天沐岩盤浴-台北南西會館」官方Line帳號詢問課程,於112年10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友人徐玉霞以購買其在訴外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禾公司)之天沐岩盤浴課程,尚禾公司已將該課程轉讓予原告女兒陳泳琳;另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轉帳17,600元,向尚禾公司之台北旗艦店購買按摩課程,尚未使用課程。詎尚禾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發送停業搬家訊息,天沐岩盤浴之官方Line帳號於113年3月29日發布停業公告,原告透過該帳號詢問課程退費事宜,均無人回覆。而被告陳玟均為尚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禾公司已倒閉無法履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原告得向尚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要求返還課程費用共3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原告起訴之前揭事實,原告係基於其與尚禾公司間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是縱認尚禾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係原告是否得向尚禾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陳玟均為尚禾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請求之依據或本件有何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迄未具狀表明。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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