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賀伯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被 告 賀伯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3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王惠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王惠平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可直接到修車廠處理,被告亦表同意,等於事故雙方已和解了事,而承保車輛僅有輕擦傷,只要塗抹修復劑後用布用力擦拭多次,即恢復如新,修復劑1瓶僅要價160元,評估2,000元 即可修復,但考量承保車輛係價格昂貴之進口車,被告認修復費用可調高到6,000元。但被告與王惠平到達內湖修車廠 所得報價卻高達38,000元,故被告請王惠平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由保險公司把關避免被修車廠敲竹槓,然原告遲未通知被告看拆車後有無零件損壞,至114年1月8日直接通知被告 修復費用為33,474元,而承保車輛僅有輕擦傷,修復費用不應如此高昂,故被告只願賠付8,370元。再者原告提出之證 物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本件事故不能歸責被告,原告亦未請警方調查路況,而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應可不必賠償,況且承保車輛換車道時在被告車輛後方,因速度過快擦撞被告車輛右後方,故肇事責任應在承保車輛,而非被告。另原告提出之承保車輛受損照片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 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正。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其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惟依該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記載「A車DY-3735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BUH-2922號自用 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者係承保車輛駕駛,而非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迄113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8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3,474元(鈑金12,558元、噴漆11,592元、零件9,324元),有保 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噴漆後為28,58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又民法第213條第1、3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五花八門之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修復劑即可回復承保車輛擦傷等語,即非可採,蓋債權人選擇車輛原廠總代理經銷商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當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可獲得完整之後續車輛使用保障,故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復觀車廠維修內容為「後保桿鈑金、烤漆」(見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實際維修欄),核與承保車輛受損處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採取之維修手法未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故被告抗辯內容,尚難採納。 ㈣本件被告雖抗辯與王惠平已和解等語,惟本件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車主為訴外人許瑞庭,有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故縱被告與王惠平確有和解,此和解契約亦不拘束許瑞庭,被告不得執此與王惠平之和解契約對抗原告受讓自許瑞庭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 ,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4×0.369=3,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4-3,441=5,883 第2年折舊值 5,883×0.369×(8/12)=1,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1,447=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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