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秝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蘇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7,494元(包含工資34,722元、零件2,772元), 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3年4個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611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34,722元後, 合計為35,333元。訴外人黃立偉雖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然此僅涉及行政罰,系爭車輛既是在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碰撞,且被告前已表示要轉帳還款予原告,嗣後並未轉帳成功,但雙方既已合意達成由被告賠償之和解,被告仍應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肇責,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333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5,33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33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