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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 綺
被 告
李沄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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