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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郭佑銘

  • 原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成龍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被 告 成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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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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