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曹恩銘
- 被告
- 鄭秀菊即菊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7%,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