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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文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唐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 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計 算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裕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雅惠於113年9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處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涉嫌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有工資8,366元、塗裝15,449元、零件25,185元,其中零件 部分,經以逾5年折舊計算後,為2,519元,故維修費用共計26,334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之相關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前揭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維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據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許雅惠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塗裝、零件,其中零件部分,已經折舊之計算,故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為26,334元,堪認屬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數額為26,334元,亦屬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乃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114年7月31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33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334元 ,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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