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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葉治緯

  •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惟有限公司法人陳千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9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友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治緯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3元,及其中新臺幣25,213元部分,被告友惟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被告陳千嘉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17,630元部分,被告友惟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被告陳千嘉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千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惟有限公司(下稱友惟公司)邀同被告陳千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者,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怠於履行該契約任一條款時,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又租約於租賃期間第3年內提前終止者,被 告尚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 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後即未再繳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應於113年12月9日前補足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未履行,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然被告並未自行返還車輛,經原告委請業者協尋,始於114年3月17日取回。被告尚積欠:1.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取回車輛止,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契約終止時點劃分)100,741元。2.租金之遲延利息9,472元。3.折舊損失補償金17,630元。4.代墊之協尋費用15,000元,以上合計142,843元 ,扣除被告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尚積欠42,843元未清 償。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友惟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僅陳稱:其是被騙去購買友惟公司股份,才成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的事其全部不清楚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陳千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應收展期餘額表、取回車回報表、協尋費用收據為證,且友惟公司到場不為具體答辯,陳千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債權,應堪認定。 (二)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應先抵充利息9,472元,再抵充最先到期且適用較高利率之租金100,741元,經 抵充計算後,本件剩餘金額為租金10,213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7,630元、代墊協尋費用15,000元,共計42,843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加收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上開租金10,213元及代墊協尋費用15,000元,合計25,213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友惟公司為114年9月11日起,陳千嘉為11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折舊損失補償金17,630元部分,未包含在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之租金及代墊款項範圍內,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年息5%計息,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斟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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