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林秀穎、林政揚
- 原告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04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呂旻陞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2元,及自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Business Starter」等產品及服務,兩造並簽訂Google Workspace服務 報價單,原告已交付全部產品及服務完畢,並依約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給付服務費36,272 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報價單、電子發票、催款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45頁),內容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7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合計 1,5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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