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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待查」,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請求本院協助調閱警方資料,本院於調得後,於114年8月8日函知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函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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