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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徐千惠

  • 當事人
    張暐明雷菊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張暐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雷菊貞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擅自以系爭社區監視器竊聽原告出國行程之私人資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 1.緣兩造同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及松隆路之「和盛逸仙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1年期間,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委(原告)、副主委(被告),系爭社區為控管非社區住戶人員進出及避免社區1樓管理員櫃台有管理員與其他住戶或 人員間之糾紛有待確認釐清,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樓管理員櫃 台上方有設置監視器(系爭監視器),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於有上開糾紛有待確認時得以手機連線APP查閱系爭監視器系統之 錄影音畫面。兩造任期屆滿前,於113年9月28日,召開系爭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屆即第27屆管理委員共5 位,惟事後新選任之5位管理委員均辭任,然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後, 新管委會未能選任產生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管委會委員視為解任,是兩造第26屆管委會主委及副主委乙職,均已因任期於113年9月30日屆滿而解任,不因新管委會未能選任產生時而延長任期,則解任之副主委即被告,不論管委會有無任何登入監視器系統之相關規範,未經管委會之同意,自無監看系爭監視器錄影音畫面之權限,被告辯稱管委會未有禁止登入監視器系統APP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登入監 視器系統竊聽之行為則無不法性,自屬無據。 ⒉詎被告明知其已解任系爭社區第26屆副主委,無監看系爭監視器之合法權限,竟於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未經管委會同意,以其手機連結系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監看竊聽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告知管理員同年10月15日至31日原告出國之活動隱私及私人資訊(系爭監視器影音檔之錄影時間「15:21:05~07」,原告向管理員游濬宏表示:「因為我下禮拜二(10/15)我出國,我31號才回來」)。由此可見,系爭監視器可得蒐集之資訊非單純1樓管理員櫃台公共區域之影像及錄音, 尚包含原告個人日常生活作息或出國資訊等非公開之個人資訊。被告透過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音資料即可取得原告之相關行蹤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資料在客觀上對遭攝影錄音之當事人而言,具合理隱私期待,屬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保障之範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擅竊聽原告出國行程之個人資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 ⒊被告113年10月15日及18日,陸續於和盛逸仙大廈住戶群組公開 發布原告出國資訊,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出國僅有告知管理員游濬宏,原告遂詢問管理員游濬宏有無洩漏,惟管理員游濬宏表示未告知任何人,嗣經保存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之米高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蘇駿炳詢問被告,被告遂向蘇駿炳自承係其以手機連線系爭監視器畫面竊聽得知原告出國之私人資訊。而被告114年2月7日於社區住戶群組承認其曾有用手機監看 監視器畫面事實,並表示被告從114年2月7日起要看監視器畫 面,須有管理櫃台人員一同陪看下,在1樓調取監視器畫面, 並已取消手機監看功能等情,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擅登入社區監視器系統APP竊聽原告出國行程之個人隱私資訊。 ⒋中興保全公司雖回函表示系爭社區監視系統為賣斷系統,由社區自行控管使用,公司無權調閱設備資料,且無法確認該系統主機事件紀錄是否仍有保留查詢期間之記錄云云,但經原告與中興保全公司工程師林維亮確認「被告登出入紀錄」仍會留存於監視器主機系統內,只有「社區大廳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儲存1個月後系統會自動刪除,且從中興保全公司回覆可知, 本社區監視系統係由管理委員會所控管使用,且社區監視器系統密碼,經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擅自變更,並拒絕告知其他 現任管委會委員,可認現社區監視器系統密碼由被告知悉持有並掌握登入系統之權限。被告固辯稱其會知悉原告出國資訊係先後透過社區委託保全公司之蘇駿炳總經理及社區櫃台管理員游濬宏告知,並非以監視器系統而得知,且原告也沒有特別交代管理員不得告知他人,原告權利並無受到侵害,並無可採。查:被告113年10月15日及18日,陸續於和盛逸仙大廈住戶群 組公開發布原告出國資訊,原告想釐清被告如何知悉其出國資訊,遂向管理員游濬宏確認,管理員亦表示並未告知任何人;且從113年10月15日原告與保全公司蘇駿炳總經理間對話紀錄 :「原告:傳遞『蘇總,您今天有沒有看到群組,真是奇怪的事,今天姓雷的怎麼會知道我要出國』等語音訊息,蘇駿炳回:我問問看。蘇駿炳:我剛剛問雷小姐(被告)說,主委(原告)怎麼可能出國?她就很不客氣說一樓有收音,她常常都在用手 機聽…,又說她沒事就在社區搜來搜去得。原告:這人真是很有一套。」可證蘇駿炳並無告知被告關於原告出國資訊,才會於原告詢問後,向被告探聽確認其如何得知原告出國資訊乙節後再回覆原告。且據蘇駿炳之回覆,可證被告向蘇駿炳自承係其以手機連線系爭監視器畫面竊聽得知原告出國之私人資訊。被告於114年2月7日亦於社區住戶群組自承其有用手機監看, 並非第一時間否認知悉原告出國資訊是透過監聽社區監視器畫面而得,也未說明係透過蘇駿炳、游濬宏等人告知始悉,故被告辯稱係蘇駿炳及游濬宏先後告知其本人,並非事實。再者,原告雖無特別交代管理員不得告知他人關於原告出國一事,然原告在與管理員告知當下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斯時已非管委會副主委兼任主委身分,無權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且原告也已卸任主委身分,僅係一般社區住戶,故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情境之人,均難預見被告會有自系爭監視器系統竊聽原告出國私人活動或管理員告知被告關於出國資訊之必要性之情事,原告未特地叮嚀囑咐交代管理員:不得告知他人,要難即認原告出國消息並非私人隱私事項,更遑論原告提起訴訟前,也與管理員確認其並無洩漏出國消息,故被告係自竊聽系爭監視器系統竊聽而知悉為事實。被告雖提出其所謂證人游濬宏聲明書以代替到庭陳述,然原告不同意游濬宏於法院外以聲明書為陳述,且錄音檔無法辨認被告談話對象是否真為游濬宏,聲明書上之簽名用印,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游濬宏所為。從錄音檔及譯文中,「雷菊貞:現在張先生說要告我什麼偷聽什麼大樓、大樓什麼櫃檯的那個電話啦。游濬宏:嗯。雷菊貞:然後阿,當初他要出國是不是你送東西到我家那時候跟我講的,他要出國。游濬宏:對啊」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告被告以「社區監視器系統APP」竊聽原告出國乙事,並非提告被告以「電話」竊 聽,又觀被告詢問前後文並無完整告知對方何時何地陳述發生何事,且回覆被告之人僅回應「嗯」、「對啊」等語,則對方是否確實理解被告詢問之內容,或僅是敷衍被告之回應,容有疑義。 ㈡又被告明知原告已解任主委乙職,只是一般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任第27屆新管委會委員,非原告之義務,竟企圖誤導不知情之住戶不實指控原告出國擺爛、不處理重新選任新管委會委員,而於113年10月15日及18日,未經 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出國之私人資訊公開揭露於系爭社區群組,使群組內65名成員均得以見聞:被告113年10月15日在群組 張貼之文字訊息:@ALL請問張先生這次出國是否會趕緊回來,社區大樓的事務,不能因您1個人出國耽誤,您出國沒有委託 其他人辦理管委會事務,請回覆一下,大樓不能因為1個人而 空轉太久;113年10月18日在群組張貼文字訊息:「重點是要 把管委會拖到什麼時候成立,請問何時回國要處理,我不相信有人那麼偉大,要全棟53戶等一個人回來處理事情,不論被告之消息來源,係違法竊聽,或他人轉述,被告業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10月15日及18日,陸續揭露原告出國之私人活動資訊,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辯稱從被告發表言論觀之,該言論著重社區管委會之運作,希望不要有部分人士的作梗或拖延,被告發表言論係基於公共利益,應屬合理評論,而且只是在群組中「偶然提及」原告出國何時歸國等語,故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云云。但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卸任主委,縱事後第27屆管理委員均辭任,第27屆管委會委員重新選任義務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於卸任後出國乃屬私人活動行程,原告既無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第27屆管理會委員之義務,何來延宕管委會程序之有?被告之指控純 屬獵巫而非合理評論。從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 群組傳送之文字訊息;「不要忘了我已卸任(副主委)」等語,可見被告顯然明知擔任同屆主委原告亦於113年9月30日解任,被告113年10月17日張貼公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署人已達全戶數之5分之1即可成會」及說明:「…再加上現在新任委員已總辭…跟律師商討後,…律師建議:…照合法程序召開臨時區 權會重新就有瑕疵的議題重新投票及選出新的管委會成員。為避免日後有所爭議,重新召開臨時區權會需要區權人5/1人數 連署,大家商請高忠恩先生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權會,其成會需要區權人11人以上連署才能重新召開臨時區權會。現已連署推選完成。所以將於113年10月19日(星期六)早上11:00~12:00。地點於本社區一樓大廳召開臨時區權會投票」,可證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明知原告已解任主委,無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第27屆管理委員義務,第27屆管委會成立與否與原告無關,其公開揭露原告出國之私人活動,令住戶對原告產生誤解,顯有明知與事實不符之惡意,非合理評論。據上,被告擅自以系爭社區監視器竊聽原告出國行程之私人資訊,及將原告出國私人活動揭露於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使群組內共計65位成員得以見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龐大身心壓力,產生焦慮失眠、帶狀皰疹併神經痛及胃潰瘍等病症,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侵害之行為,為此終日感到遭被告監視,隨時受無故揭露侵擾,才焦慮不安,心理壓力極度龐大,免疫系統出狀況致帶狀皰疹併神經痛(俗稱皮蛇),夜夜無法成眠,身心備受煎熬,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看診時間距被告侵害隱私權期間極相近,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即有因果關係,且神經痛症狀令原告徹夜難眠,神經受損需多花時間才能好轉,須持續服用修復神經疼痛藥物,有3個月慢性連續處方箋可 按,足以證被告行為令原告身心承受巨大煎熬,痛苦萬分,現被告一概撇清否認對原告造成傷害,令原告憤憤難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經調查本件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擅自以系爭社區監視器竊聽原告出國行程之私人資訊」之行為,被告係由他人處聽聞原告出國一事: 1、原告曾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其原本就有以手機連線監視 器畫面之權限功能;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後,自 然也曾有此連線之權限功能。但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摘,於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擅自以手機連線監視器畫面,進而監 看或竊聽原告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之談話。被告印象 中是於114年10月初某日,訴外人蘇駿炳(即社區委託之保全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於電話中談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事宜時 ,訴外人蘇駿炳有提到原告都還沒有處理就要出國了,10月 底才要回臺灣等語;又於114年10月11日或12日左右,訴外人游濬宏(即社區櫃台管理員)在被告家門口要拿東西給被告 時,也有提到原告要出國等語。故被告是先後透過蘇駿炳及 游濬宏於言談之中告知,被告方知此事。原告自行臆測被告 之消息來源係「擅自以系爭社區監視器竊聽原告出國行程之 私人資訊」云云,實屬無據。 2、原告雖以原證3及5為由,主張被告係以手機連結監視器畫面 方得知原告出國云云。然原證3之文字內容僅見暱稱為「蘇駿炳」之人有與原告談話,但究竟談論內容為何仍不明確,亦 無法僅以該對話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許曾經連結監視器畫面過,但並無法確 認時間點,更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有直接關 聯。縱使被告曾於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監視器畫面,然因社區當時並無任何規範禁止連線查看監視器畫面 ,例如原告手機曾有連線查看監視器畫面之權限功能,被告 亦同,故假若被告有以手機連結監視器畫面,亦非違反社區 規範之不法行為,即無不法性可言。若因此無意間聽到他人 在社區大廳公開之談話,亦非不法侵害他人隱私之行為。另 被告於遭原告提告後,曾有向訴外人游濬宏詢問確認,亦經 游濬宏回覆:「對。」此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稽。而為節省 司法資源出具該聲明書,被告向游濬宏確認,亦得游濬宏簽 名出具聲明書確認伊有告知被告關於原告出國一事。 ㈡被告發表言論係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更為合理評論,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 1、以原證2被告發表言論觀之,主旨均著重於社區管委會之運作,希望不要因為部分人士的作梗或拖延,導致社區公共事務 無法處理,若一再延宕將會有損公共利益。足見被告發表言 論係基於公共利益,應屬合理評論,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隱私 。而被告雖從他人之口中知悉原告出國,但被告只是認為不 應該因此而延宕管委會程序,損及公共利益,才會說「請問 何時回國」等語,原告隱私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法侵害。況 且,依照原證1錄影畫面及原告114年3月5日當庭自承,原告 與保全游濬宏交談時,音量正常,並無特別囑咐游濬宏不要 跟別人談到原告要出國一事,故被告就算知悉原告在社區大 廳公開之談話,該談話內容亦非原告須受保障之隱私,縱被 告無意間聽聞並提及可能,應無侵害原告隱私可言。被告偶 然聽聞並在討論公共事務時提及原告出國一事,亦無侵害原 告之資訊自主權。且原告並未明確指出究竟有何資訊自主權 遭受侵害,若僅空泛指稱「原告行程」係資訊自主權云云, 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個人資料,應無可 採。 2、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原證4所載之帶狀皰疹併神經痛、焦慮、煩躁、失眠等病症,被告均否認此與被告發表言論有任 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終日感到遭被告監視云云,並非 事實,更與原證2被告發表言論無關,均是原告自行想像,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應無可採。 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因此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帶狀皰疹併神經痛、焦慮、煩躁、失眠等病症,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更未舉證說明,為何其因此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其計算基準為何,均付之闕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僅提出空泛之主張,其訴自難認有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要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如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應就被告有妨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且造成其損害等節,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考量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當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89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個資法第5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於私人彼此間之個資規範亦有適用。此外,隱私係指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此與國家或公機關對人民個資蒐集、利用應以嚴格規範達到權利衡平之目的,當屬有別。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固有於113年10月15日以鄰居雷S署名留言:請問張先生這次出國是否會趕緊回來....不能因您一個人出國耽誤,您出國有沒有委託其他人辦理管委會事務,請回覆一下...等語、於113年10月18日以鄰居雷S署名,在LINE群組中表示請問何時回國...等語,然該10月18日其留言後即有其他住戶署名高忠恩者留言為不同被告論點之言論,則原告縱為卸任主委、被告為副主委,是否出國無法處理系爭社區相關後續事宜,或出國前、後有無安排相關管委會後續事務,已選出之委員均辭任,究否會影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推行,確屬性質上與社區公共事務有相關之議題範圍,已非純然私人遷徙或旅行自由、或有遭人特意提及出國目的、出國詳確期間、使用交通工具、出國詳細國家、區域或地點、行程安排等之個人隱私權內容範圍,均先予說明。㈡徵以,原告亦陳稱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前(第26)屆管委會委員,原告為主委、被告為副主委,雖於任期屆滿前有選任第27屆委員,但下一屆委員新選任後均辭任等情,由此可知始有後續原告於113年10月9日簽核之第27屆113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並有113年10月19日由被告擔任會議記錄、訴外人高忠恩擔任 召集權人之區權會議產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公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是以,綜合該等事證,可知被告所為同年15日、18日在群組上之發言,縱有提及原有主委身分之原告詢問是否回國、歸期等,該用語固然抱怨連連、頗感唐突,亦未以私訊方式詢問原告,實失禮貌,但被告該等言論之傳述,仍顯非無由,尚非原告指稱係以故意洩露所獲悉之原告出國資訊,以惡意污衊原告情形云云,更何況,原告當庭並已表示:可看社區監視影像畫面之人為主委、副主委,社區就看監視畫面並無規約之規定,原告在1樓交待保全人 員相關公告事宜時,提到因原告要出國,所以才要交待的原因,因為當時原告是前(第26屆)任主委,會議也是由原告當主席,所以有後續的責任,此為原告與保全2人私人對話,當時 沒有任何人在場,原告當時沒有特別…(未要求保全不要告知其他人),因為不知道後來被告會做侵犯原告隱私之事情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則原告於言談之初亦無將之視為個人隱私資訊,其既然主動對外揭露該訊息內容,當知已失對該資訊之個人絕對自主控制權,被告縱然因而獲悉該事並在群組中表示,亦難認有違反原告明示之對其個人資訊決定權或控制權之惡意情形可言,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此舉有對其為侵權行為,經核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所提出,署名為蘇駿炳之人,雖有於同年10月15日LINE對話記錄中,留有...我問問看、我剛問雷小姐說主委(即原 告)怎可能出國?她就很不客氣說1樓有收音,她常常都在用 手機聽...等留言(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仍屬原告與他人 即訴外人署名蘇駿炳之人於審判外之對話記錄,該人是否為有無可能基於各種考量或其個人解讀而為如是對話,並非毫無可能。佐以,被告亦辯稱其係因為訴外人蘇駿炳、游濬宏告知方知原告出國情事,亦提出訴外人游濬宏有於114年4月16日簽署書面陳述及光碟、簽署時之拍照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第247至248頁),以證明被告已由其他談話方式得悉原告出國資訊等節,原告雖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力,但並無爭執簽署該書面陳述及拍照片之人即為訴外人游濬宏,亦即為原告自承告知自己出國資訊之對象。則衡之一般常情,訴外人游濬宏自原告處獲悉、又未經原告告知不得對外傳述情形下,將之當作一般人生活社交閒談之話題告知被告,非有違常情,且無從認有惡意或洩露原告個資之惡意或疏失可言,被告亦稱乃為維護訴外人蘇駿炳遭質問之立場,始有前述訴外人蘇駿炳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等情,而另經本院查詢該公寓大廈監視系統記錄、IP記錄,並函詢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高梅保全股份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回函回覆,均無從肯認被告有使用手機連上管委會監視系統而監看取得原告起訴與保全間對話內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第293至333頁、第363頁、第411頁、第441至473頁),既無從可認有原告所主張 被告利用監視系統監看原告個人言行之事證,原告雖又舉被告以鄰居雷S署名留言:用手機監看的人只有我一個人嗎呵呵...現已取消所有人的手機監看的功能...所以請大家放心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主張被告自承其有監看原告之事實云云,然由此被告發文之對話內容,僅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可以連線監視系統之事實,該對話用語充滿自嘲及諷刺之意味,尚無可認被告業已向大眾自承其有監看原告告知保全人員出國資訊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據上,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起訴之故意監看原告言行以獲悉其資訊之侵權行為事實。至於,原告所舉其後患有胃潰瘍或帶狀性泡疹並神經痛等病尚須一段期間治療等節,雖有提出診斷證明等件為據,但尚無從可認即與被告在群組中提及其出國一事相關,或具相當因果關係,就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節,原告除時間相近外,亦無再為醫學上具因果關係之相關舉證,考量該等病症尚有遺傳、生活環境、歷來病史等等多樣原因,即便出國返國旅行亦有可能觸發疾病,故仍無從僅以此由,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前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調查結果及所為舉證,並無從為有利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即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第447號、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再予調查或傳證人等,審酌本件小額事件程序之利益、兩造前開全辯論意旨,已為調查之結果內容等情,故認已無必要性,均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子芸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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