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 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謄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02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被 告 賴謄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6時5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8,004元【包含修復費用9,000元(包含板金4,000元、烤漆5,000元)、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2萬9,0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運明細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9,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板金加烤漆合計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2萬9,004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3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2萬9,004元【計算式:(路線總營收金額869萬1,530元/配車數量899輛)×3日=2萬9,004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提 出營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 業損失2萬9,004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8,004元(計算式:9,000元+2萬9,004元=3萬8,004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8,00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8,004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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