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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白詠全
被告
詹以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透過付費諮詢新臺幣5000元,再於同年6月12日委任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之自訴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6萬5000元。未料,被告接受委任及收受酬金後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含於112年7月18日接到書記官電話得知案號及股別後,裝作若無其事,向原告稱其仍未知案號及股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於LINE傳送重要證據予被告,被告假惺惺地表示會再補充,但其實未予補充;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被告案件內容,被告一問三不知,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被告才瞎掰了一個原告根本沒對被告說過的內容;於當日開庭最後補充階段,法官詢問是否有其他證據要提出,被告明知未將原告提供之證據提出,卻裝模作樣第翻了翻書狀,以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心態向法官稱:無其他證據提出。原告於庭後,驚覺開庭時間很短,法官又未調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傳給被告之證據,遂詢問被告是否未將證據提出,被告故作驚訝地表示原告未提供予被告證據,原告直接打開LINE對話紀錄打臉被告,並要求被告儘速提出證據,被告拖了3天,才於112年8月30日把光碟遞出,且又未提供光碟對話之逐字稿。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被告於112年9月4日收到裁定正本,明知法院未審酌原告提供之112年7月31日證據,卻以欺騙原告之心態,稱:法院還是認為我們證據不足。原告對於被告一路演戲、對受任事務擺爛之行為忍無可忍,亦不相信被告會真心誠意替原告抗告,只得終止委任契約。

㈡查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43條: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總結:被告以擺爛、欺騙原告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之委任人權益及法律上之訴訟權,明顯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返還6萬5000元之律師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紿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詢問法律諮詢及案件委任之報價,嗣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至被告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當天並以現金收取諮詢費5000元。後原告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欲進行訴訟,預約112年6月12日至事務所洽談簽約,並於當日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被告為刑事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約定委任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應於112年6月16日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嗣原告如期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㈡原告如數給付委任費用後,兩造自112年6月18日起即以LINE訊息陸續討論案情內容,確認案件相關資訊,並請原告蒐集提起自訴所需之相關證據,被告並開始為其撰擬刑事自訴狀,於112年7月17日傳送草擬之「刑事自訴狀」檔案予原告確認,經原告確認後於翌日即向 鈞院遞出。嗣於112年7月21日經事務所助理轉達接獲鈞院來電與被告確認庭期時間,定期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開庭,當時該案書記官並未告知案號及股別,故未能詳細告知原告,且依一般經驗,法院以電話確認庭期後即會於二、三日內寄送開庭通知,故被告除以訊息告知原告上開庭期時間外,並告知待收受開庭通知及知悉案號、股別後,可為其遞送聲請保全證據之書狀,並無刻意隱瞞該案開庭相關資訊之情形。

㈢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開庭通知書,並開始為原告撰擬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於112年8月2日傳送草擬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檔案供原告閱覽,經原告確認內容並依其意見修改後,兩造相約於112年8月4日至事務所簽署書狀,並進行會議討論案情,被告並於當日為其遞送書狀。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在開庭時一問三不知,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法官喝叱,且被告所為之回答並非事實云云,此部分均屬虛構,被告否認之:

⒈依本案開庭之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自訴意旨為何?」,自訴代理人答:「引用刑事自訴狀所載,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宗煜,違法登入戶役政系統查詢自訴人之戶籍、電話等個人資料」、法官問:「有何證據可以釋明本件自訴意旨之犯行存在?以及該犯行是該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派出所警員陳宗煜所為?」,自訴代理人答:「目前提出自證1到3,這些資料是從南昌路派出所市話打到自訴人及自訴人的父親手機。本件犯行是陳宗煜所為之因為自訴人的父親有接到南昌路派出所的電話,該打電話的人表示說他是警員陳宗煜」。

⒉依據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並無不做任何回答,更無遭法官喝叱之情形,且被告之回答均依照書狀內容陳述,並有表明引用本件刑事自訴狀,而書狀亦經原告確認;且除上開問題外,其餘均由原告自行回答法官之提問,原告當時並未對被告之陳述表達反對或欲更正之情形,原告現主張被告當時之陳述有誤,顯屬無稽。

㈤至原告主張有證據漏未提出之部分,於112年8月24日開庭前因優先處理「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之部分,且原告已握有之證據並無加入該書狀內容之必要,故被告認為暫無須提出,可待開庭後再視情況處理,此為被告依據辦案經驗評估之結果,且當時原告亦未表達欲於開庭前先行提出之要求;況該案經原告提起抗告,並提出上開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提出之證據,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益徵被告對該案之評估無誤。而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庭後表明其先前以line傳送之影片,係欲作為向法院提出之新證據,被告即向其確認影片內容,並於庭後一週內即112年8月29日完成書狀,並由原告確認後,於112年8月30日以書狀檢附影片光碟遞狀補充,並於112年9月4日收受鈞院駁回自訴之裁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錄影檔製作逐字譯文等語,惟向法院提出錄影檔案並無必須製作逐字譯文之規定,且原告當時亦無此要求;另於訴訟中以書狀補陳證據資料並無不可,且在自訴案件中亦無法事前知悉法院裁定作成時間及結果,故被告在一週內依原告之要求遞狀補充證據,符合律師辦理案件出具書狀之合理期間,並無遲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承辦系爭自訴案件中並無原告所稱刻意隱瞞庭期資訊、書狀遲誤、開庭未回答法官問題等情形,顯係原告對自訴駁回之結果不服,始怪罪於被告承辦案件不力,惟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承辦過程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6頁第5、7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6頁第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1月12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440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4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3頁;但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書狀,可認為至少114年11月24日前已合法送達),然迄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案係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依法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自不得審酌,從而,本案兩造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為114年12月4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6頁第5、7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6頁第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之下列主要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本院已如附件對原告予以闡明,惟原告對其主張之重要事實或關係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

⑴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原告認為未依照其意思進行訴訟,即得認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客觀之義務且被告主觀上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知情;又該善良管理人客觀之義務自需契約約定,或依通常情形律師行業處理當事人之業務均不致於如此處理方可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觀原告主張之事實,皆未陳明以上諸點,經本院命補正惟其補正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詳述如下⑵⑶⑷⑸。

⑵原告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提出112年8月24日調查程序的光碟,我後來發現那份光碟不是真的,我印象中我在庭上說的話跟法庭上的內容不同,希望法官給時間我去鑑定光碟真偽。我為何質疑錄音真偽,訊問中有男生聲音說要不要用麥克風不是當時訊問法官的聲音,當時通譯也是女生,還有錄音中最後法官說有無補充,當時被告說沒有,筆錄說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應該是以筆錄內容比較合理。…」云云,經查:

①前揭錄音光碟係法院依法錄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原告應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錄音紀錄極有可能係偽造,原告僅以「…訊問中有男生聲音說要不要用麥克風不是當時訊問法官的聲音…」之「幽靈主張」或「單方、片面主張」云云,並未陳明當時之法庭狀況,提出該等人員之姓名以供查核,並陳稱是何人何以偽造該錄音光碟,並敘明其動機…等前提問題後,方認為有鑑定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未證明該前提或假設之問題為真之前,核無鑑定之必要;

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縱無該錄音紀錄,亦有該次言詞筆錄可憑,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其主觀之意見及評價,尚非鑑定之對象,比如其主張「…『被告一問三不知』,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被告才『瞎掰』了一個原告根本沒對被告說過的內容…」,鑑定人無法判斷被告當時之主觀想法,且被告執行律師業務時,被告主觀想法為何,或事實涵攝後之法律問題,均非鑑定之對象,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復陳稱:「…當時開庭的通知書7月18日就送達被告事務所,被告到8月2日才通知我,沒有即時通知我,委任契約有說受任人要即時通知委託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相關約定,所謂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受任人應及時將委任事務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亦無「律師應於收到法院通知書後若干天應回報當事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範或律師倫理規則,審酌被告縱於112年8月2日始通知原告(假設語氣),然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日期為112年8月24日,衡情被告該時通知原告(假設語氣),原告對該案件仍有充足之準備時間,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律師倫理規則,足認該主張顯係原告主觀之想法,如果原告認為是契約重要之點 (如原告在開庭時陳稱「…(即時通知係指?)應該是當天,最少三天內…)」等語),應將原告之要求規範於契約之中,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原告竟以自己對事務之主觀意見或評價,謂被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⑷被告否認其開庭有原告指摘之情形,抗辯稱:「…依本案開庭之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自訴意旨為何?』,自訴代理人答:『引用刑事自訴狀所載,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宗煜,違法登入戶役政系統查詢自訴人之戶籍、電話等個人資料』、法官問:『有何證據可以釋明本件自訴意旨之犯行存在?以及該犯行是該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派出所警員陳宗煜所為?』,自訴代理人答:『目前提出自證1到3,這些資料是從南昌路派出所市話打到自訴人及自訴人的父親手機。本件犯行是陳宗煜所為之因為自訴人的父親有接到南昌路派出所的電話,該打電話的人表示說他是警員陳宗煜』。…依據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並無不做任何回答,更無遭法官喝叱之情形,且被告之回答均依照書狀內容陳述,並有表明引用本件刑事自訴狀,而書狀亦經原告確認;且除上開問題外,其餘均由原告自行回答法官之提問,原告當時並未對被告之陳述表達反對或欲更正之情形,原告現主張被告當時之陳述有誤,顯屬無稽。…」等語,觀諸該言詞筆錄之記載,皆依法記載開庭之要點,尚無不實之情事,被告之抗辯自屬可能性之一,原告自應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以上僅舉一例,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同,茲不贅。

⑸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皆加入自己主觀之意見或評價,例如,本院如附件已對原告闡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於LINE傳送『重要證據』予被告,被告『假惺惺地』表示會再補充,但其實未予補充;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被告案件內容,『被告一問三不知』,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被告才『瞎掰』了一個原告根本沒對被告說過的內容…」,以上雙引號部分皆為原告之意見,請提出原告涵攝前之客觀事實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被告一問三不知』,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並陳明為何原告會認為該法官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不回答是因為『一問三不知』、『拒絕回答問題』所致呢?有何客觀事實為如此認定呢?為何不能解釋是基於訴訟策略、或先聽法官對訴訟關係之事實與法律之闡明再作處理、或是並不知道原告對該問題之意見故先不回答…,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排除以上之可能性,才能討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況且,系爭委任契約尚無為前開行為之約定,諸如對於法官之詢問不能沉默以對,必需對答如流、不能令法官喝斥…等等…以上僅舉例,不以此限…)…」等情,經本院盡照料義務命闡明後仍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觀諸全卷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紿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92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
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
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
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
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
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
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
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
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
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
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原於112年5月29日透過付費諮詢新臺幣5000元,再於同
    年6月12日委任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自字第41號之自訴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新臺幣6
    萬5000元。未料,被告接受委任及收受酬金後竟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包含於112年7月18日接到書記官電話得知
    案號及股別後,裝作若無其事,向原告稱其仍未知案號及股
    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於LINE傳送重要證據予被告,被告
    假惺惺地表示會再補充,但其實未予補充;於112年8月24日
    開庭時,法官詢問被告案件內容,被告一問三不知,甚至拒
    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被告才瞎掰了一個原告根本沒
    對被告說過的內容;於當日開庭最後補充階段,法官詢問是
    否有其他證據要提出,被告明知未將原告提供之證據提出,
    卻裝模作樣第翻了翻書狀,以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心態向法
    官稱:無其他證據提出。原告於庭後,驚覺開庭時間很短,
    法官又未調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傳給被告之證據,遂詢問
    被告是否未將證據提出,被告故作驚訝地表示原告未提供予
    被告證據,原告直接打開LINE對話紀錄打臉被告,並要求被
    告儘速提出證據,被告拖了3天,才於112年8月30日把光碟
    遞出,且又未提供光碟對話之逐字稿。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
    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被告於112年9月4日收到裁定正
    本,明知法院未審酌原告提供之112年7月31日證據,卻以欺
    騙原告之心態,稱:法院還是認為我們證據不足。原告對於
    被告一路演戲、對受任事務擺爛之行為忍無可忍,亦不相信
    被告會真心誠意替原告抗告,只得終止委任契約。
 查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
    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8條:律師
    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
    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43條: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
    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總結:被告以擺爛、欺騙原告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之委
    任人權益及法律上之訴訟權,明顯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返
    還6萬5000元之律師費為有理由,並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
    片段之委任契約、片段之筆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
    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
    :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
    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
    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
    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
    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
    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
    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
    ,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原於112年5月29日透過付費諮
    詢新臺幣5000元,再於同年6月12日委任被告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之自訴代理
    人,並支付律師費新臺幣6萬5000元…」,僅提出片段之委任
    契約為證,固可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上之報酬為6萬5000元,
    然查:
 ①該契約未有兩造之簽名或印章,如被告對前情否認,則難以
    邏輯或經驗法則,推論出前開事實;
 ②且,原告前開陳述,究竟是原告總共給付6萬5000元(即5000
    元+6萬元)或7萬元(即5000元+6萬5000元),並應提出原告於
    何時給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清償事實之人,應對其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
    明已給付被告若干金額,如被告對前情否認,則難以邏輯或
    經驗法則,推論出前開事實並應提出原告於何時給付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上開事實主張既有不甚清楚之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
    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接受委任及收受酬金後竟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主張稱「…包含於112年7月
    18日接到書記官電話得知案號及股別後,裝作若無其事,向
    原告稱其仍未知案號及股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於LINE傳
    送重要證據予被告,被告假惺惺地表示會再補充,但其實未
    予補充;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被告案件內容,
    被告一問三不知,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被告
    才瞎掰了一個原告根本沒對被告說過的內容;於當日開庭最
    後補充階段,法官詢問是否有其他證據要提出,被告明知未
    將原告提供之證據提出,卻裝模作樣第翻了翻書狀,以故意
    損害原告權益之心態向法官稱:無其他證據提出。原告於庭
    後,驚覺開庭時間很短,法官又未調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
    傳給被告之證據,遂詢問被告是否未將證據提出,被告故作
    驚訝地表示原告未提供予被告證據,原告直接打開LINE對話
    紀錄打臉被告,並要求被告儘速提出證據,被告拖了3天,
    才於112年8月30日把光碟遞出,且又未提供光碟對話之逐字
    稿。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被告於
    112年9月4日收到裁定正本,明知法院未審酌原告提供之112
    年7月31日證據,卻以欺騙原告之心態,稱:法院還是認為
    我們證據不足。原告對於被告一路演戲、對受任事務擺爛之
    行為忍無可忍,亦不相信被告會真心誠意替原告抗告,只得
    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①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原告認為未依照其意思進行訴
    訟,即得認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應證明被告
    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客觀之義務且被告主觀上對其違反義
    務之行為知情,且該善良管理人客觀之義務自需契約約定,
    或依通常情形律師行業處理當事人之業務均不致於如此處理
    方可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觀原告之起訴狀,皆未
    陳明以上諸點,實待補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所言之諸事實,即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諸
    事實,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❶原告所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片段之委任契約、片段之筆錄
    ,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且該等證據係屬片段,為避免斷章
    取義,請原告提出前開證據之全文,若原告未提出前開證據
    之全文,如被告對之爭執,本院恐以原告違背特別訴訟促進
    義務(註2),不採用該等片段之證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皆加入自己主觀之意見或評價,比如
    「…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於LINE傳送『重要證據』予被告,被
    告『假惺惺地』表示會再補充,但其實未予補充;於112年8月
    24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被告案件內容,『被告一問三不知』,
    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被告才『瞎掰』了一
    個原告根本沒對被告說過的內容…」,以上雙引號部分皆為
    原告之意見,請提出原告涵攝前之客觀事實其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㊀原告主張:…『被告一問三不知』,
    甚至『拒絕回答問題』,『遭到法官喝斥』…」,原告至少應證
    明下列事實:調閱開庭筆錄,並提供逐字翻譯〈不可加入個
    人意見、與判斷,請原告依下列錄音、影規則提出之…,否
    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之主張屬於原告片面之意見,不足採信
    …〉,並陳明為何原告會認為該法官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不
    回答是因為「一問三不知」、「拒絕回答問題」所致呢?有
    何客觀事實為如此認定呢?為何不能解釋是基於訴訟策略、
    或先聽法官對訴訟關係之事實與法律之闡明再作處理、或是
    並不知道原告對該問題之意見故先不回答…,原告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排除以上之可能性,才能討論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否存在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況且
    ,系爭委任契約尚無為前開行為之約定,諸如對於法官之詢
    問不能沉默以對,必需對答如流、不能令法官喝斥…等等…以
    上僅舉例,不以此限…),原告自應提出前開客觀事實供本院
    審酌,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❸又依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自行撤回訴訟或終止本契
    約者,委任人應依案件辦理之程度給付第3條約定之酬金及
    已發生之事務費用,且已收之定金概不退還…」,原告亦自
    陳其主動終止契約,則依前開約定、訴訟程度及一切客觀情
    狀,原告可否請求退還,即值斟酌,,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❹原告上開事實主張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
    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以擺爛、欺騙原告之方式,故
    意損害原告之委任人權益及法律上之訴訟權,明顯債務不履
    行…」,依現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不足證明前開事實,
    請補正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況且,並無被告被法院以
    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原告詐欺之主張似
    有研求之餘地,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包含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任意起訴
    ,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
    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
    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
    、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
    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
    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
    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
    ;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
    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
    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
    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2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2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2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2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2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2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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