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張麗珍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天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儀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張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訂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筆,合計新臺幣500,000元,然被告天儀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張麗珍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此筆款項,惟因遇到財務危機無法還款,希望原告能再給予被告更多時間還款,或得分期清償,或以課程折抵,被告所做工作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等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宇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