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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劉星安即金士頓實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 原 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達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劉星安即金士頓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2,516元,於同年7月原告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被告指定地受領,嗣於同年8月寄出請款單及多 次催討,亦寄達存證信函,被告收到存證信函時來電告知其已於113年6月22日給付定金18,800元,故被告仍尚欠43,71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6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銷貨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43,716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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