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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戴于茜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有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被 告 黃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5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4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8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駛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B1停車場(USPACE仁愛帝寶站)時,因行駛之疏忽,進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公司)、並由訴外人徐至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之系爭車輛原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457元(工資4,750元、烤漆費用12,510元、零件費用133,197元),而依 保險契約約定尚需扣除保戶自負額100,000元,經原告與原 債權人商量後,認由保戶及原告各負擔一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即8,630元【計算式:(4,750元+12,510元)÷2=8,630元 】,而零件費用則由原告負擔41,827元(即原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再扣除自負額之金額,計算式:150,457元-100,000元-8,630元=41,827元) ,嗣後原告遂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457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8,630元、零件費用41,827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訴外人徐至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150,457元(工資4,750元、烤漆費用12,510元、零件費用133,197元),而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戶自負100,000元,經原告與原債權人商量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457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8,630元、零件費用41,827 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領 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7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5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881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費用8,630元+零件30 ,251元=38,8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27×0.369×(9/12)=11,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27-11,576=30,25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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