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吳杰
- 原告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顗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 訴訟代理人 郭軒慈 孫淑玲 被 告 張顗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紹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杰,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派遣至原告公司之人,原告公司分派張顗俊至營業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從事整理客戶開戶資料、寄 送郵件與至集保公司遞送文件之工作(嗣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4日將被告辭退)。詎被告先於111年4月底,在上址,營 業部組長周芳明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元給被告,命其 至郵局寄送掛號郵件,詎被告竟未履行寄送郵件事務,而將2,700元侵占入己;後於111年4月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原告公司提供之「計程車資請款單」(與龍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特約)用於非公務使用,搭乘龍星公司 之計程車,共計40次,使原告公司受有車資15,113元之損害。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稽。是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