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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
訴訟代理人
郭軒慈
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
被告
張顗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紹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杰,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派遣至原告公司之人,原告公司分派張顗俊至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從事整理客戶開戶資料、寄送郵件與至集保公司遞送文件之工作(嗣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4日將被告辭退)。詎被告先於111年4月底,在上址,營業部組長周芳明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元給被告,命其至郵局寄送掛號郵件,詎被告竟未履行寄送郵件事務,而將2,700元侵占入己;後於111年4月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原告公司提供之「計程車資請款單」(與龍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特約)用於非公務使用,搭乘龍星公司之計程車,共計40次,使原告公司受有車資15,113元之損害。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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