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王顥閔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寬
- 被告
-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定期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