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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呂宇晟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劉彥寬 被 告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定期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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